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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2U2**”号二轮摩托车从其暂住处出发,沿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陈井村道行至事故路段超车时,与被害人陈荣才驾驶的无牌(现场套用“闽DQ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3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206号车辆检验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95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