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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元华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元华,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东方红居委四组。法定代表人李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亮,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曹明君,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公务员。张元华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被告南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亮、曹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退休审批中,对原告的视作缴费年限认定为0年0月是错误的。原告于1977年7月26日到×××乡农机站工作至2008年,工龄应当是37年,1993年3月以前的工龄应当视为缴费年限。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退休审批中对原告的视作缴费年限作出0年0月的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被告辩称,1977年原告是以亦工亦农合同工身份进入单位工作,属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编制人员。2008年7月,原告以机关临时聘用人员身份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本人进行了签名、捺印确认。视为缴费年限指实施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告系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编制人员,没有被招为固定制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原告1977年7月至1993年3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我局对原告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年0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革发(1977)099号《关于同意县农机局招收亦工亦农合同工的批复》、德革发(77)11号《关于同意县农机局招收张元华合同工的决定》;2、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3、区领导大接访信访登记表;4、原告参保资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解聘)人员参保资格审查表、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人履历表、缴费记录;5、原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被告南川人社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綦江化肥总厂亦工亦农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2000)18号;2、《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3、《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4、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原告张元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原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3、德革发(77)11号《关于同意县农机局招收张元华合同工的决定》;4、德委发(1988)第34号《关于张元华同志任职的通知》;5、结业证;6、南川农机发(1994)64号《关于张元华同志任职的通知》;7、渝农机南川0**号工作证;8、南川人发(2003)63号《南川市人事局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自聘临时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无附件);9、南水函(2006)7号《南川市水务局关于请求解决张元华同志有关待遇问题的函》;10、工伤证(编号71200337);11、渝人社复决字(2014)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南德府文(2006)23号《南川市×××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元华同志情况的报告》;13、事法登字FA170195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南川市×××乡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机构代码证;14、南川农机发(2000)22号《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转发南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与乡镇政府事权的通知〉的通知》、《南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与乡镇政府事权的通知》;15、《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南川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移交资料目录》、《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移交下划单位公章印模》、《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划单位职工移交统计表》、《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划单位在职职工移交花名册》、《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划单位资产、负债情况移交表》、《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划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移交花名册》;16、南川区档案馆卷宗目录、《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农机管理局关于解决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技术人员“农转非”的通知》川农机局(1994)19号、《四川省农机管理局关于“请求解决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转非’指标”的报告》川农机局发(1994)4号、张元华常住人口登记表;17、《南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邓天合代表提出的意见的复函》南川府函发(1987)118号、南川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8、张元华制作的《关于张元华突出问题要求解决》、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辞退协议书、2008年9月4日签订的辞退协议书、张元华失业证、张元华息诉息访承诺书;19、《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片区、乡镇农机站更名及启用新印章的通知》;20、《南川市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职工有关待遇的暂行办法》。原告张元华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农业部人事部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编后补充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农(人)字第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原告也是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签的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77年至93年应视为缴费年限。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15、17、19、20,证据16、18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已经改变。本庭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0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审理查明,1977年7月17日,四川省南川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南革发(1977)099号《关于同意县农机局招收亦工亦农合同工的批复》,同意县农机局在县区、社范围内为社、队逐年培训几批亦工亦农队伍,第一批接受亦工亦农徒工120人。由县农机局组成接收小组,与公社协商,区革委会审定,县劳动局审批后执行。1977年7月26日,南川县×××公社革命委员会作出德革发(77)11号《关于同意县农机局招收张元华合同工的决定》,同意招收为张元华亦工亦农合同工。1988年9月5日,中共南川县×××乡委员会作出德委发(1988)第34号《关于张元华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张元华任×××乡农机管理员。1994年12月19日,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作出南川农机发(1994)64号《关于张元华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张元华任×××乡农机站站长职务。同年,张元华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退出了自己的土地。1999年张元华因工受伤,被鉴定为6级伤残。2000年4月20日,南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将南川市×××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移交下划给南川市×××乡人民政府。在下划单位职工移交统计表中记载在职职工为1人,为合同制职工。在下划单位在职职工移交花名册中记载站长张元华,用工性质合同制。2003年9月3日,南川市人事局作出南川人发(2003)63号《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自聘临时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自聘临时人员,张元华不在该文件的清退名册之列。2003年开始,张元华一直以自己的编制和待遇未得到落实为由进行信访。2006年3月31日,南川市水务局向南川市人事局作出南水函(2006)7号《关于请求解决张元华同志有关待遇问题的函》,函告了张元华的情况,望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解决落实张元华的有关待遇问题。2006年4月28日,南川市×××乡人民政府向南川市人事局作出南德府文(2006)23号《关于张元华同志情况的报告》,告知了张元华的情况,认为张元华不属于南川人发(2003)63号文件规定的清退范围,特请市人事局审查并予以解决。2008年7月4日,张元华在南川区领导大接访中,要求确认其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解决其养老保险和目前生活困难问题。相关领导作出以下批示:1、按政策规定先行解聘临时人员。2、相关部门在7月15日前解决养老保险问题。3、多渠道解决好60岁前的过渡问题。2008年7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在张元华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解聘)人员参保资格审查表》上,签署予以办理张元华补缴1993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并盖章确认。同日,张元华的《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人履历表》上记载,1977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张元华在×××乡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站任站长。张元华在该表上签字,并承诺对该表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008年8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与张元华签订辞退协议,该协议确认张元华属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应予以清退。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将张元华辞退。二、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按张元华工龄一次性发给安置费:1924.83元(2007年重庆市社平月工资)×32=61594.56元。2008年9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与张元华再次签订辞退协议,仍确认张元华属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应予以清退。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将张元华辞退。二、重庆市南川区×××乡人民政府按张元华工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24000元。2010年4月22日,张元华作出息诉息访承诺书,认为其信访的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承诺不再就其在农机站工作期间的问题提出任何信访诉求。其信访诉求主要是1、确定事业单位人员身份;2、参加养老保险,解决生活困难;3、付给修建农机站办公楼下差款;4、落实因工受伤待遇。2014年7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作出张元华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退休的审批意见,并认定张元华的视作缴费年限为0年0月。张元华认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视作缴费年限为0年0月错误,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14)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元华视作缴费年限作出的认定。张元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在退休审批工作中,具有对原告张元华的视作缴费年限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视作缴费年限是指实施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重庆实施个人缴费的时间是1993年3月。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人被招工、顶替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41号)记载,亦工亦农工人被招工、被顶替后,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记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张元华于1977年7月以亦工亦农合同工身份参加工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元华后来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按照前述政策规定原告张元华1977年7月至1993年3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作缴费年限。综上,原告以其1977年7月至1993年3月的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视作缴费年限,被告在退休审批中对其视作缴费年限作出0年0月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华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在退休审批中对原告的视作缴费年限作出0年0月的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