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军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德庆县德城街道城东居委会,现住德庆县德城街道。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开设的美术补习班赚了很多钱,遂心生贪念,利用之前掌握的被害人杨某夫妇有可能伪造毕业证的信息,意图以发举报短信到学校领导、德庆县教育局相关人员为要挟,勒索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他人身份证登记购买电话卡,21日23时13分,对杨某发出第一条敲诈勒索信息,称如果不能在两天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就要举报被害人夫妇伪造毕业证的事,杨某夫妇刚开始无动于衷。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试探被害人毕业证的真伪,继续恐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汇款到一个假的银行帐号,被害人夫妇心知毕业证确为伪造,迫于压力只能答应被告人的要求,到柜员机进行汇款。2014年6年25日,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被害人汇款失败后,发出要挟短信,命令被害人准备好现金当晚用于支付,被害人以无法在短时间内准备充足现金为由拖延,张某某又继续恐吓,声称已经向有关人员发出揭发短信,但当天被害人并未支付该笔现金。2014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顺利获得勒索款,“安抚”被害人,称揭发短信并未发出,当晚将是被害人最后一个机会,要求被害人在当晚等待信息。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指示被害人夫妇带着人民币60000元,经过康州港码头去到东海湾小区对出河堤,将人民币60000万元放到其中一根灯柱背后的线盒内。由于害怕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兑现承诺,被害人最终没有将钱放在里面。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实施敲诈勒索他人目的,在6天之内向被害人夫妇共发出约70条勒索短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法制观念淡薄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之前有过节及自己家庭的一些原因,便利用之前所掌握的被害人杨某夫妇有可能伪造毕业证的信息,意图以发举报短信到学校领导、德庆县教育局相关部门为要挟,勒索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他人身份证登记购买电话卡用于实施敲诈行为。同月21日23时14分,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发出第一条敲诈勒索信息,称如果不能在两天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就要举报被害人夫妇伪造毕业证的事。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试探被害人毕业证的真伪,继续恐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汇款到一个户名为王某的假邮政银行帐号,被害人夫妇迫于压力只能答应被告人的要求,到柜员机进行汇款。2014年6年25日,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被害人未能将款汇出后,发出要挟短信,命令被害人准备好现金当晚用于支付,被害人以无法在短时间内准备充足现金为由拖延,被告人张某某又继续恐吓,声称已经向有关人员发出揭发短信,但当天被害人并未支付该笔现金。2014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顺利获得勒索款,“安抚”被害人,称揭发短信并未发出,当晚将是被害人最后一个机会,要求被害人在当晚等待信息。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指令被害人夫妇带着人民币60000元,经过康州港码头去到东海湾小区对出河堤,将人民币60000元放到其中一根灯柱背后的线盒内。由于害怕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兑现承诺,被害人最终没有将钱放在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线盒内,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未能得逞。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达到敲诈勒索他人目的,在6天之内向被害人夫妇共发出数十条勒索短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上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了其利用手机信息向被害人杨某夫妇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7日止,向其夫妇发短信敲诈勒索6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材料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3、被害人杨某的妻子何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7日止,向其夫妇发短信敲诈勒索6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材料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4、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依法对其住宅及人身进行搜查,搜获用于作案的手机1台并予以扣押。5、邮政银行的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被害人用于勒索的银行卡6221885930000462573为假的银行卡号。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2014年6月21日23时14分开始至2014年6月27日00时51分,共向被害人杨某发出敲诈勒索短信达数十条。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令被害人杨某夫妇存放勒索赃款的地点。7、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发出的短信手机照片,该短信的内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10、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其表示只要被告人张某某不再对其及家人造成伤害和法律政纪允许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张某某这次行为同意谅解。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着手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敲诈勒索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