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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0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苏某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左右、23日左右及29日,被告人苏某在无锡市新区某某家园某某号1301室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苏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手机短信中得知有人曾向其暗示有毒品,苏某遂供述该信息的来源系倪某。后公安机关根据手机短信来源及姓名,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的手机中发现涉毒线索时,被告人苏某即应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且公安机关据以抓获倪某主要系通过被告人苏某手机中所获悉的短信号码,故被告人苏某供述倪某的姓名等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综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自首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菁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