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瑞红与高照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红,高照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瑞红,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照胜,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原告王瑞红与被告高照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高照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许,高照胜驾驶豫JK81**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白拐村路口时,遇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赵瑞红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追尾相撞,而后赵瑞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其前方行驶的郭俊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崔士豪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三人受伤,电动车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高照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6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照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其为四名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的分担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许,高照胜驾驶其自有的豫JK81**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白拐村路口时,遇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瑞红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王瑞红追尾相撞,而后赵瑞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郭俊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崔士豪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瑞红、郭俊英、王瑞红、崔士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照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瑞红、郭俊英、王瑞红、崔士豪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6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23380.35元(住院费23200.35元+门诊费180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鼻外伤;3、唇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药物治疗;2、院外注意休息两个月;3、定期复诊。因原告行动不便,其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23日在南乐县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去780元、购买拐杖花去8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JK8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高照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三名受害人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项下赵瑞红损失为15498.28元、郭俊英和崔士豪损失为12357.53元;伤残赔偿项下赵瑞红损失为7737.44元,郭俊英和崔士豪损失为4684.24元。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21.70元(4442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照胜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高照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照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其诉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3380.35元;保险公司辩称,票号为9387979、9385523的门诊票据未有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票据显示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9日,检查项目均为放射费,均系原告出院后定期复诊所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7772元(67元×116天);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载明需院外休息2个月,又因原告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是否构成残疾仍未最终确定,故本院暂定原告院外休息2个月为宜;如原告构成残疾且2个月后仍持续误工,可另行主张,故其误工天数应为86天(住院26天+院外6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762元(67元×86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14117元(116天×121.7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其配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则其配偶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配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1.70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时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院外仍需护理,则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3164.20元(121.70元×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2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为宜。6.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86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左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拐杖等器具辅助行走符合法律及常理,且原告提交销货单并加盖南乐县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其该项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于判决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原告可待其病情稳定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24420.35元(医疗费233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项下合法损失为9986.20元(护理费5762元+误工费3164.20+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关于本次事故中四名受害人如何分配交强险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各受害人均应按自身损失占四名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从中应获赔的交强险赔付比例。本案中,四名受害人赵瑞红、王瑞红、郭俊英、崔士豪应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计算,医疗费项下原告的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47%[原告24420.35元÷(赵瑞红15498.28元+郭俊英和崔士豪12357.53元+原告24420.35元)];伤残赔偿项下四名受害人总损失数额为22407.88元(赵瑞红7737.44元+王瑞红9986.20元+郭俊英、崔士豪4684.24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故不再按比例分享。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700元(10000元×47%);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9986.20元。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6.20元(医疗费项下4700元+伤残赔偿项下9986.20元);原告剩余损失19720.35元(24420.35元-4700元),应由高照胜予以全部赔偿。高照胜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高照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0.35元(19720.35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红各项损失共计14686.20元。二、被告高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红各项损失共计15720.35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高照胜负担193元,由原告王瑞红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利 敏代理审判员 吴 红 耀人民陪审员 唐 振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益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