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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正军、张碧花与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张碧花,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正军。原告张碧花。以上两原告共同代理人高玉。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张玉河,该经济联合社主任。原告张正军、张碧花与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郇家村经济联合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张碧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及被告郇家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之子张某某在本村村南水坝处玩耍,不慎溺水身亡。事发水坝为被告所有,被告未在此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诸城市百尺河镇某村村民。201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之子张某某同台某某在村前一水坝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某某溺水身亡的水坝位于郇家村村东南处,原系自然形成的老山沟,直径约为10米,深约2.5米。为了能够蓄水便于村民浇地,2014年春郇家村经济联合社将山沟加深2米,并在进入山沟的必经通道处设置长1.5米,宽20厘米的警示牌,警示牌的内容为“水深危险、请勿下水”。还查明,张某某生于2004年12月30日,事发时系小学三年级学生。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59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共计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发时张某某9岁,系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对自己的作为及后果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已在山沟的必经通道处设置“水深危险、请勿下水”的警示牌,台某某作为9岁的小学三年级学生,应该能够读懂警示标志的内容,并认识到沟内有水时玩耍具有危险性。原告作为长年居住在郇家村的村民,应当知道村内有一山沟,雨季沟内存水后孩子到山沟玩耍会有危险。原告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张某某脱离监护到山沟玩耍,最终溺水身亡,应对张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山沟虽系自然形成,但被告为了蓄水将其加深,增加了其危险性,被告仅设置一处警示牌,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安全保障义务不够,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经本院核实,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5593元,由被告承担10%,计23559.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赔偿原告张正军、张碧花损失23559.3元,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正军、张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