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广西靖西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2010年1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9号文某南公交车站,乘被害人黄某醉酒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裤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接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押与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录像及截图,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靖西县公安局大道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广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