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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胡溟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溟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74号罪��胡溟岷,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康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溟岷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甘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罪犯胡溟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记功”奖励各一次,折合计分40分。计分考核中,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得分158分,累积计分1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缴款书、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溟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溟岷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