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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常汝信与周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汝信,周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常汝信。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用林。原告常汝信诉被告周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汝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汝信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5日从新疆向被告周用林供煤,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磁县双龙洗煤有限公司,共计供煤23车,826.86吨,价值747398.4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煤款、运费,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煤款及运费268408.4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自2013年7月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运输费共计268408.4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拖欠煤款和运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用林未做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水费、燃气费催缴单二份,证明被告居住地。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书写的欠款明细一份,内容显示,16车煤549.14吨,每吨350元,价款为192199元,未支付。2013年5月25日运煤3车计116.5吨,煤价运费未支付款101355元。经本院审查,该清单上有被告周用林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运输协议5张,证明从新疆运煤到邯郸一吨煤运费550元,加上普通煤的一吨煤款350元,即普通煤一吨煤加运费为9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五,过磅单20张,证明过磅车辆20车,加上2013年5月25日3车,共计23车,吨数共计826.86吨。经本院审查,因该证据无周用林签字,未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用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汝信与被告周用林双方协商形成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被告偿付部分货款。被告周用林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总计欠款293554元。原告常汝信认可此后被告周用林陆续给付其部分煤款、运费,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煤款及运费26840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煤炭购销产生业务关系,经核对账目往来,被告周用林向原告常汝信出具总额为293554元欠条。原告常汝信认可之后被告周用林已偿还部分欠款,向被告周用林主张偿还268408.4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用林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原告常汝信煤款及运费。关于原告常汝信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用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用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汝信煤款及运费共计268408.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周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