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鲁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1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崇禄,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4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公告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陕飞技校上学时相识,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鲁某甲,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以及婚生子,对原告的父母也不懂得尊重。2010年有了小孩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原告胳膊脱臼,同年6月双方一起回家,8月被告又只身一人去深圳打工。因夫妻矛盾关系,自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后,原告便一直留在家中。2009年10月被告开始搞“传销”,期间,还骗去原告父母15000元。原告曾去广州找过被告并试图劝诫被告不要再搞“传销”,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想要怂恿原告也参与其中,为此二人发生了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后原告于当年10月一人回到家中。从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互不往来。故原告鲁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鲁某甲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陕飞技校上学时相识,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鲁某甲,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因夫妻矛盾关系,被告吴某某自2011年8月外出深圳打工,从此一去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鲁某某曾到被告娘家寻找,但未果。2014年7月7日,经汉台区汉王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期间,婚生子鲁某甲一直与原告鲁某某生活在一起。2014年春节,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问及被告家人也不知道被告下落。2014年7月7日,原告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甲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被告长年外出务工,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鲁某甲一直和原告鲁某某长期生活在一起,且被告吴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鲁某甲归原告抚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吴某某现已下落不明2年有余,关于婚生子鲁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负担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鲁某甲由原告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