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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毅,绰号老毅),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新民路7号湘林宾馆5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易某、陈某(14周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尿检,被告人张某及易某、陈某的尿液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易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犯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