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久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葛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琴,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久琴,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子啸,男。原告刘久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子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琴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50分,葛敏驾驶车牌为苏A×××××的126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晨光路土城头公交车站附近,措施过程中致车内乘客李正红和原告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葛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L1脊椎压缩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1.3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90097.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97.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葛敏系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24.37元、交通费34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为16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50分,被告员工葛敏驾驶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的苏A×××××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晨光路土城头公交车站附近时,驾驶不当致使车内乘客李正红和原告刘久琴(南京市城镇居民)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葛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久琴即前往医院救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刘久琴支付医疗费3124.37元、交通费34元,合计3158.37元。2014年11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久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久琴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现原告刘久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赔付90097.30元,即医疗费1761.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原告刘久琴表示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认可的各项赔偿标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员工葛敏在履行职务时不当驾驶车辆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61.3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因有一张金额4.5元的票据缺少收费专用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扣减相应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56.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认可标准为1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考虑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34元,本院酌定被告还需赔付原告交通费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并提交社区证明。被告认可标准为1600元/月,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00元(16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但未提交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外的相应证据。被告仅认可标准为60元/天,原告无异议,该标准亦符合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南京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仅认可4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准许。综上,除了已支付的费用3158.37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6.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60元=859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久琴各项损失共计859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史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