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恢执一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吴永顺与谢佑珍、王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顺,谢佑珍,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黄陂恢执一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吴永顺。被执行人谢佑珍。被执行人王凯。执行申请人吴永顺与被执行人谢佑珍、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作出(2010)陂民商初字第1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权利人吴永顺于2013年11月17日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谢佑珍、王凯财产调查:查询多家金融机构查询,依法对其工资收入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土地、房产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因为仅此一处,暂不能为依法执行的财产。至此,经本院执行已发放执行案件款129530元。由于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因此,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未分段计算。是此,该案有部分法律文书确认的计息部分(未计算)暂未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经本院查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陂民商初字第1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王进新审判员 朱新文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