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宝与王严政、郑玉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马国,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廷凤、晁文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用钱所需,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7张。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自愿将阆中市欧锦国际(5幢2单元602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邓某。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2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分15次向原告邓某借款,借款的金额和日期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1,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6,5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5,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5,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8,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5,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2,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1,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8,000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共在原告邓某处累计借款281,500元,被告王某某每次在原告邓某处借款,均书立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阆中市河楼乡大锣山村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每次在原告邓某处借款,均书立了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郑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邓某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281,500元。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廷凤人民陪审员 晁文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