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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庆林、夏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庆林,夏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洪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福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吕庆林,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龙士玲,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夏春林,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所长,住舒兰市内。委托代理人:王景和,舒兰市水曲柳法律事务所所长。原告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庆林、夏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福华、被告吕庆林委托代理人龙士玲、被告夏春林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庆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庆林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法特镇学府花园1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838元,总价款为152554元,另有办理产权工本费3300元,供热费2518元,合计价款158012元,被告已付房款90000元,尚欠6801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吕庆林在未交足房款的情况下找到夏春林担保余款于2012年元旦前一次付清,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吕庆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尾欠房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尾欠房款68010元及利息16322元。被告吕庆林辩称:原告告诉事实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我们双方约定房照下来后将剩余房款给原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夏春林辩称:吕庆林找我担保事实存在,我确实签字了,后来一直没找我,我以为此款已经还了,此事已过去三年多了,担保期已过二年,我已过了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吕庆林给付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夏春林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预售(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庆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吕庆林以每平方米183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法特镇学府花园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总价款152554元,被告先交纳10000元。进户前,被告需在得到原告通知7日内将差价款一次性补足;3、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吕庆林欠原告房款(包括办理产权工本费3300元,供热费2518元)68010元,约定2012年元旦前还清,由被告夏春林担保。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其妻子龙士玲与原告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原告(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在法特镇学府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为83平方米,每平方米1838元,总房款15255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先交纳10000元,进户前,被告需在得到原告通知7日内将差价款一次性补足(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原告为其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办理产权契税和工本费用被告承担)。办理产权工本费3300元,供热费2518元,共计158012元,被告吕庆林已付90000元,尚欠68010元。2011年10月16日该楼房竣工,2011年11月7日由被告夏春林担保原告将该房装修钥匙交给被告吕庆林,并被告吕庆林委托其妻子龙士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元旦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吕庆林与原告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夏春林自愿为吕庆林欠款提供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庆林给付尚欠房款,被告夏春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庆林抗辩双方约定,原告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完后在给付房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吕庆林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夏春林抗辩,其担保期已过两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期满是2012年1月1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被告夏春林的担保期未过,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销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进户前7日内将差价款一次性补足,而被告吕庆林于2011年11月7日就得到钥匙,应在2011年11月7日前将余款付清。因此被告吕庆林至今未支付所欠房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利1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林给付原告吉林市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6801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夏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吕庆林承担,被告夏春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