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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福祺与张永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祺,张永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524号原告张福祺。委托代理人周哲,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祺与被告张永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被告张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祺诉称,原告为宝华花园XXX号权利人,被告是原告房屋对面宝华花园XXX号权利人。自2010年起,被告家人将双方房屋间靠近被告房屋的一条马路填埋,与旁边绿化连成一片,从此占用填埋道路和绿化带,并在里面种植蔬菜和植物。被告家人填埋道路时从未征求过原告的意见。被告家人填埋道路后,不仅致使原告通行不便,而且致使自己的车辆无法从法填埋道路进入自己房屋,每次停车都要求从原告门前的道路通行。由于原告门前道路常停有车辆,一旦停放车辆阻碍了被告家车辆的通行,被告家人就会霸道地骚扰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忍无可忍,多次向村委会和城管大队反应,但均未处理。原告的告发,也曾使被告一家恼羞成怒并为此打骂、威胁原告家人。2013年初,原告因生活所需,为安装三相电表铺设电线在相邻道路上开挖电线槽,遭被告家人填埋,致使原告无法安装电表造成生活不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宝华花园XXX号与26号间的业主共用道路及绿化恢复原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为生活需要安装三相电表在相邻道路上铺设电缆。被告张永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并非原、被告共有道路,道路及绿化的改动并非被告所为,而是由村委会实施,与被告无关,该道路与本案不构成相邻法律关系。关于三相电表安装,原告挖槽位置是小区公共道路,为小区业主共有,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安装三相电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华花园小区业主,该小区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华村集体用地建设的住宅区。宝华花园XXX号权利人登记为张福祺户,宝华花园XXX号权利人登记为张永祥户,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原、被告居住的26号、28号为南北向前后两幢房屋。两幢房屋之间为东西向贯通道路。2009年10月,经中华村民委员会决定统一为村民搭建暖棚,对28号住户暖棚在不影响其他村民进出的情况下,暖棚搭建在原有小路上。2013年12月,26号住户因家中用电设备容量增加,原有容量无法满足,故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申请增加用电容量至9KW(9KW及以上为三相表),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用电容量申请增加后,原告需从配电室通过电缆接入26号住宅内,现电缆因故未实际铺设。诉讼中,本院至双方所在的宝华花园进行了现场勘查,房屋座落情况及现状如前所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照片、规划图纸、房地产登记簿、电话录音记录、电力公司发票及申请报告,被告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生活过程中的矛盾滋生诉讼实属不该。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占道路及改建绿化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及现场情况来看,26号及28号之间道路为小区通行道路,系业主共有道路,并不存在被告私自占用并影响原告的情形;因该小区系农民住宅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被告存在私自改建绿化的事实,且小区绿化属小区业主共有,原告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要求恢复原状,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安装三相电表电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电缆安装涉及对小区共有部位使用的问题,被告并非原告该行为实施的相对方,基于该生活小区的特殊性,原告需经过正常程序解决该问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各方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是传统美德,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又是相邻方,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各自承担一定程度的容忍、克制义务,双方均应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