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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牛占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占山,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4)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占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牛占山在呼市新城区东库街欧神诺瓷砖店柜台,从韩有香手提包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占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