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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晗与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晗,孙树才,王子军,祈志江,陈伟,薛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赵晗,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第一被告孙树才,男,汉族,1971年11月01日生,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白喇嘛窝堡屯。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王子军,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白喇嘛窝堡屯。身份证号码×××。第三被告祈志江,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白喇嘛窝堡屯。身份证号码×××。第四被告陈伟,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白喇嘛窝堡屯。身份证号码×××。第五被告薛成东,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白喇嘛窝堡屯。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晗与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晗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晗诉称,201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孙树才与第二被告王子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17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王子军偿还26000元,余款26000元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向原告赵晗借款人民币52000元,用于经商,并写下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即期限9个月;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从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完毕,期间每月利息按3%计息。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为担保人,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王子军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余欠借款26000。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如约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属违约,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作为担保人,对所担保到期债务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高于规定标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偿还原告赵晗借款人民币26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执行完毕时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付清。二,第一被告孙树才、第二被告王子军、第三被告祈志江、第四被告陈伟、第五被告薛成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五被告承担,剩余2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灵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