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恢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泾县农商行申请执行胡贤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贤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恢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锋伟,该公司西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贤胜。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贤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泾执字第00816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终结了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胡贤胜已经回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4)泾恢执字第00002号案件予以恢复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胡贤胜仍未回家,现具体下落仍不明,且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审判员 秦建宏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