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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建院与刘春根、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院,刘春根,顾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陈建院。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刘春根。被告顾文英。原告陈建院诉被告刘春根、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根、顾文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院诉称:被告刘春根因工程招标需要,于2007年2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月息6分,2007年11月18日被告又因招标竞争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月息7分。双方对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顾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刘春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建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2007年11月18日刘春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建院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陈建院称: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向刘春根出借款项。借款后刘春根、顾文英未归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刘春根与顾文英于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院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刘春根、顾文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陈建院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建院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刘春根与出借人陈建院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春根在向原告陈建院借款10万元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全部还款,被告刘春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春根、顾文英未提交原告陈建院与被告刘春根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刘春根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根、顾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根、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建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刘春根、顾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刘春根、顾文英负担。被告刘春根、顾文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建院,原告陈建院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3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