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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多次吵架,拳脚相向。自2011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多次悔过,但又多次反复,现在原告精神处于恐惧之中,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共同生活近9年了,至今仍生活在一起,而且夫妻生活和谐,孩子已经7岁多了,正是需要家庭温暖的年龄,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认为原告可能心理有问题,我让他去看心理医生,他不去,我认为原告可能因为工作有压力有狂妄症,自以为是,经常无端与人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9月又买了一套商品房,如果原被告感情不好不会再去买房子。双方家庭有红白喜事都是共同一起去,所以我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仍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张××。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除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归自己所有,其余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也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李公河社区的一套房子,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120000元。在临沂经济开发区莱茵国际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一套,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474000元,该房屋的贷款余额为245775.24元。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购买的平安金裕人生保险,投保人是原告张某某,受益人也是原告张某某,其已经交纳保费4.4万元。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购置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封闭阳台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婚后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育男孩张××尚处年幼,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要求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张某某已交纳保险保费44000元办理的保险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因办理按揭购房产生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清偿,是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陈某某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张××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莱茵国际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一套(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尾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清偿)、临沂经济开发区李公河社区的住房一套及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及封闭阳台一处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购买的保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