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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凯宏、上诉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凯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凯宏。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长才,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宏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凯宏、上诉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凯宏,上诉人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季宏伟、乔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凯宏于1989年3月由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调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工作。1991年5月起,袁凯宏因身体原因未到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处上班,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亦未向袁凯宏支付工资。2012年11月20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书面证明称,袁凯宏自1991年5月起开始休劳保,经查核1992年2月29日原技工学校校长办公会记录,有该同志要求调出的会议研究记录,另外无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现与其已无劳动关系。后袁凯宏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仲不字(2013)20号不予受理通知。袁凯宏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支付1991年5月至今的劳保工资,缴纳199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063号民事判决,认为袁凯宏自1991年从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处离职后自谋职业,双方未互相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故判决驳回袁凯宏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袁凯宏又因赔偿金、工资、恢复劳动关系、归还档案等与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发生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的陕劳仲不字(2014)9号不予受理通知,袁凯宏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认可袁凯宏的档案关系在其单位,亦未提供袁凯宏档案关系转出的相关证据。西安职业技术学院称其学院并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另查明,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袁凯宏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89年2月调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处。后因身体原因,经校方同意于1991年5月起休劳保。2011年其要求回单位上班,却被告知单位花名册上没有其相关信息。其不知什么时候已被单位除名,经过多次交涉,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事实。因此西安职业技术学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承认其曾为单位职工,如果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履行相应的解除手续。如不能依法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限期办理其本人劳动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袁凯宏于1989年2月由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调入其单位处工作,1991年5月之后再没有在其单位处工作并自谋职业,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袁凯宏要求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袁凯宏要求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与其在仲裁委的请求不符,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袁凯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袁凯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双方均认可,袁凯宏自1991年5月起开始休劳保,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并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直至2012年12月20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书面证明称其单位与袁凯宏现已无劳动关系,但并未告知袁凯宏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理由。故依法采纳袁凯宏的主张,即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12月20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西安职业技术学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袁凯宏要求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袁凯宏于1989年3月入职,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12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应按照48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袁凯宏支付赔偿金。因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袁凯宏未向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劳动,酌情参照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袁凯宏的工资标准,每月为750元,赔偿金应为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认可袁凯宏的档案关系在其单位,亦未提供袁凯宏档案关系转出的相关证据。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解除,袁凯宏要求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办理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袁凯宏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凯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因袁凯宏已预交,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袁凯宏。宣判后,袁凯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凯宏上诉称,其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同意自1991年开始休劳保,并非擅离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但其经济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按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改判经济赔偿金。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袁凯宏自1991年起就从其单位处离职并自谋职业,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生效判决亦驳回了袁凯宏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其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袁凯宏本案提出的转移档案的诉请,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做出处理。请求驳回袁凯宏的上诉。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同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凯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袁凯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袁凯宏亦不同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凯宏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同意,自1991年5月开始休劳保。现袁凯宏主张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佐证其主张。对此,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虽认为袁凯宏休劳保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但其学院在诉讼中并无确凿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原因正当、合法,且其学院已向袁凯宏明确告知等事实,故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纳袁凯宏之诉称意见,认定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了双方举证及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等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悖,亦无不妥。至于原审法院判令西安职业技术学院为袁凯宏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袁凯宏及西安职业技术学院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袁凯宏、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