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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徐爱玲与田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玲,田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徐爱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朦,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姚朝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爱玲与被告田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爱玲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爱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爱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爱玲负担,免交。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