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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638荣跃达公司与被告闫振运输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荣跃达物流有限公司,闫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襄阳荣跃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荣跃达公司),住所地:襄阳。法定代表人王荣,荣跃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荣跃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振,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原告荣跃达公司与被告闫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董志德,被告闫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跃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一批铝合金货物从本市运往河南省焦作市。2014年7月9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铝合金货物受损,经清点约有五吨铝合金被撞毁变形,原告遂即将受损货物拉回到湖北恒延铝业有限公司回炉。原告共支付加工费及铝锭烧损费26215元。再加上原告转运货物、交通费等原告共支出将近4万多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铝材回炉费26215元、交通费807元、住宿��就餐费2000元、转货费4300元、选货费2000元,共计35322元。被告闫振辩称,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和人员治疗费将近6万多元,实在没有能力再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原告荣跃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货物运输。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襄樊恒延铝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恒延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延公司)存在长期承运铝型材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陈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上委托方栏填写的是“恒延铝业”,实际上��托方是原告,属填写错误。另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照片七张、证明二份、价格表、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所运输的铝材受损,经货物所有人恒延公司进行回炉加工,原告支付了加工费及铝锭烧损费共计26215元。被告质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因伤住院,遂安排其子闫君澳参与上述损失及费用的核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也遭受了极大的损失,无力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收条、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安排个体运输户刘波将存放在焦作市损坏的约五吨铝材拉回恒延公司,支付运费2800元。原告��陈述在焦作市为将散落在路上的货物转运到仓库支出转运费1500元,当时转货时被告也知情。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客运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从焦作市回来支出交通费357元,并陈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安排了一辆面包车,让原告乘坐该车赶往焦作市,原告支付包车费4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陈述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在焦作市住宿、就餐支出2000元、在焦作市挑选损坏的货物支出人工费1000元、货物返回恒延公司后挑选损坏货物时支出人工费1000元。该4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该4000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知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4000元费用的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4000元费用的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告闫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在焦作市和襄阳市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与恒延公司存在承运铝材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7月8日,恒延公司有一批铝材需运往河南省焦作市。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F186**号货车负责承运至焦作市。运费23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运输途中,货损、货差、淋湿、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造成的转运费用以及其它形式引起的��济损失由承运方(车主)负责承担和赔偿。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被告将车辆停放至焦作市机动车道内下车问路时,被秦磊磊驾驶的豫HF00**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导致被告受伤,车辆与路上的园林花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秦磊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被送往焦作市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月10日,被告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安排车辆通知原告赶往焦作市处理货物。原告为此支出包车费450元。原告到达焦作市后,经与被告协商,将散落在路上的货物转运至仓库,原告支出转运费1500元。7月12日,原告返回襄阳市支出客运费357元。7月14日,原告安排个体运输户刘波将受损的货物从焦作市拉回恒延公司,原告支出转运费2800元���货物拉回恒延公司后,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君澳核实了损坏铝材的情况,由恒延公司对损坏的铝材进行了回炉,原告支出回炉费及烧损费共计26215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自己所受损失较大,也支出了将近6万元的治疗费和修车费,无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照片、证明、价格表、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客运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受损。原告因此次货运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807元(450元+357元)、转运费4300元(1500元+2800元)、回炉费及烧损费26215元,共计31322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铝材回炉费26215元、交通费807元、住宿、就餐费2000元、转货费4300元、选货费2000元,共计35322元损失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31322元予以支持外,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荣跃达公司交通费807元、转运费4300元、回炉费及烧损费26215元,共计31322元。二、驳回原告荣跃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闫振负担600元,原告荣跃达公司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