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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川区城区往双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渝隆路堂皇坝路段时,与被害人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巫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尹某明、尹某富的证言,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巫某某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