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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广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吴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台村。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吴广波,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诉被告吴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吴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张涛系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7月份,被告吴广波两次经张涛向原告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220元,并出具《欠购饲料款凭证》两份,之后,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涛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饲料款16220元。被告吴广波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张涛是代购关系,是原告代理人出鸡雏,被告是代养,鸡出栏后结算。2、12年发生洪灾,鸡被冲走,但是剩余的饲料原告拉走,但未扣除。3、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广波向原告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公司饲料款802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广波再次向原告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公司饲料款8200元,两次被告吴广波共欠原告饲料公司饲料款16220元(有欠购饲料款凭证为证)。之后,原告饲料公司的业务员张涛多次找被告吴广波索要饲料款,被告吴广波至今仍未偿还,无奈,原告饲料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广波及时偿还原告饲料公司饲料款16220元。另查:庭审中,被告吴广波称原告饲料公司在2012年洪灾过后拉走部分饲料,但是拉走多少饲料无法确定(证人杨振刚也无法确认拉走多少饲料)。而原告饲料公司代理人称未拉过饲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购饲料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广波有义务支付原告饲料公司饲料款16220元。庭审中被告吴广波称原告饲料公司在2012年洪灾过后拉走部分饲料,但是拉走多少饲料无法确定,而原告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未拉过饲料,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待有有效证据证明后,另行诉讼。关于被告吴广波辩称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无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220元。本案的诉讼费205元,由被告吴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