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凡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放风,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技术开锁进入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2栋241号被害人冯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南卧室的现金154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一部、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5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