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东光县大单镇大刘药店负责人。2012年7月份,周某(已判刑)到王某经营的大刘药店推销自制少林神奇帖(经鉴定为假药)。王某在未向周某索要供货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厂家授权、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及相关发票证明的情况下,从周某处购进少林神奇帖共10袋(每袋6帖),并进行销售。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东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东光县大刘药店经营假药少林神奇贴的药品监督案卷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在未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核实销售者资质及药品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