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l1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平环社区过道,持刀尾随被害人郝某某,强行劫走了郝某丽使用的ipone6PLU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88元)后逃离现场,并对手机进行刷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并未持刀,辩称自己并未使用暴力,应构成抢夺。被告人李某对抢夺罪认罪。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l1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平环社区,尾随被害人郝某某,强行劫走了郝某丽使用的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88元)后逃离现场,并对手机进行刷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接到110转被害人郝某某的报警,称苹果6手机被一男子抢走。2、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网吧监控截图。4、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5、手机销售凭证。6、违法犯罪比对报告。7、证人李某杰(李某堂弟)证实其和李某港是一个村子的,2014年11月17日凌晨,李某向其要李某港的电话,说他有一部苹果6手机要刷机,其把号码给李某了。11月17日晚,其和他们二人一起去网吧,李某拿出一部苹果6手机给李某港刷机,李某港上网下载了些软件后就帮他刷机了。那是一部外壳是金黄色的手机。李某有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1372895****。证人李某杰辨认出李某港和李某;辨认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正在抢劫被害人郝某某的男子是李某;辨认出李某拿来刷机的手机就是装的白色外壳中。8、证人李某港证实2014年11月的某天傍晚,李某带着一部手机到工厂找其帮忙刷机,刚好李某杰也来找其,三人一起去了金色辉煌网吧,发现刷不了机,就换到新普网络网吧,刷机比较久,其和李某呆到12点多,李某杰中间先走了。那部手机是苹果6土豪金颜色手机,挺新的,李某说是他自己买的,忘记了密码,买了5000多元。其刷机时李某有一张手机卡。证人李某港辨认出李某杰,辨认出李某是找其刷苹果6手机的人。辨认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正在抢劫被害人郝某某的男子是李某。辨认出李某拿来刷机的手机就是装在白色外壳中。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1时50左右,其唱完KTV后回到坪山立北小区,其边打电话边开门时,一陌生男子持匕首从其后面抓住其手机想抢走,其死死抓住自已的手机,该男子把其拖到巷子里面,正面对着其,用匕首正对着其,然后使劲把其手机抢走了。手机是其11月16日才买的,花了6088元。是苹果6PLUS手机。其手机被抢后,上淘宝找了个网店提供找机服务,其提供了串号,对方和其说手机被刷机了,给了其个刷机人使用的电话卡ICCID,其拿着这个号码去服务厅查,服务厅说这个号码对应的电话号码是。被害人郝某某辨认出李某是抢其手机的男子。10、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否认有抢手机,本案审理期间,承认有抢被害人手机,但认为系抢夺。11、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5788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3、视听资料。抢劫案现场监控录像、网吧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抢夺,因被告人李某并非趁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手机,而是在夺取被害人手机不成,被害人明确拒绝交出手机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手机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有关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持刀抢劫,作案工具并未缴获,指控被告人持刀犯罪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倩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