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应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孙应国,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8609-0。负责人秦渝红,该支行行长。原告孙应国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应国诉称,原告孙应国与曾淑华系夫妻。曾淑华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处存款共104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之妻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取该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曾淑华的存款10400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书面辩称:原告孙应国持曾淑华的储蓄存款单到被告支行要求支取存款,存款人因病死亡且原告无法提供存款单密码被被告支行拒绝。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有效的继承权证明文件(书)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其支取曾淑华的储蓄存款的行为无过错,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孙应国与曾淑华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孙成杰。2013年2月5日,曾淑华在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开设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载明:“户名曾淑华;账号3100238002XXXXXXXXX;存入日期2013年2月5日;存入金额10000元;存期一年;利率3.250000;起息日2013年2月5日,到期日2014年2月5日;印密密”。同年3月13日,曾淑华又在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开户存款。该存折载明:“户名曾淑华;账号3100238001XXXXXXXXX;凭证号0028XXXXX;该存款结余额422.95元;印密密”。另查明,曾淑华之母甘大珍已死亡。现孙应国之子孙成杰及曾淑华之父曾宪明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曾淑华的存款本息的实体继承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存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声明书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曾淑华生前在被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处开户存款,说明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曾淑华死亡后,其存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属于遗产,曾淑华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遗产,曾淑华在该储蓄存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继承人曾宪明、孙成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该两笔遗产,属对其继承权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孙应国对曾淑华在被告处的存款本金及其利息享有唯一合法支取权,被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应当将曾淑华的两笔存款本金及其资金利息支付给原告孙应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户名为曾淑华的两笔储蓄存款(账号3100238002XXXXXXXXX、账号3100238001XXXXXXXXX)的本金及其资金利息支取给原告孙应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