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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复君、孙卓与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君,孙卓,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陈复君。原告孙卓。被告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号附*栋***室。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芳,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复君、孙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京豪大厦小区1栋1单元410号房,购房合同号为20120573410,购房金额41184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却至今未交房,逾期长达10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逾期60日后就可以无条件退房及承担违约。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1742元,且没有交房的具体时间,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因被告逾期未交房,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1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延期交房表示歉意;2、是政府供电配套设施未到位造成了延期交房,直至2014年5月19日,供电公司电力配套设施才完善,未交房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并不是被告造成的;3、被告前期与业主也进行过沟通,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装修后的时间不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可从不可抗力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进房装修之日;4、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长��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京豪大厦项目中的第1栋4层410号房,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11840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131840元,余款28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原告查看房屋有无质量问题,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但此时该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以发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装修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协商逾期交付违约金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时支付了购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虽然于2014年4月28日领取了房屋钥匙,但该房屋当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才通知原告交房,此时间应为被告交房时间。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74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逾期交房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对被告请求减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复君、孙卓逾期交房违约金11742元。本案受理费94元,因适用���易程序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