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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汪心灵与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心灵,张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汪心灵,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心灵与被告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心灵于2014年12月18日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七日内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减、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该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