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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楚存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楚存贵,刘书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复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4549-3号。法定代表人刘兰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楚存贵,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刘书香,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身份证号:130403197205021211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复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楚存贵、刘书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楚存贵、刘书香的银行存款71463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保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荣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