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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立杰、赵美丽与于明、王洪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赵美丽,于明,王洪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立杰。原告赵美丽。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被告于明。委托代理人冯建设。被告王洪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原告王立杰、赵美丽与被告于明、王洪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及诉讼代理人张春香、被告于明及诉讼代理人冯建设、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敏、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于明驾驶唐骏牌低速载货汽车在饶建公路段七星渔场东侧路口与被告王洪富驾驶的福田黑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将当时正在事故地点南侧卖瓜的王立杰、赵美丽夫妻撞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建三江农垦交警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富���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杰、赵美丽无责任。王立杰、赵美丽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5172.58元。2014年11月3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6号、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美丽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伴不全撕裂,左膝关节滑膜炎伴左关节腔内积液,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与头部、左膝及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赵美丽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赵美丽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王立杰左侧颞枕部、左胸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与头部、胸部及左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立杰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王立杰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4周,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为伤后2周,被告于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明、王洪富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4273.0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于明辩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于明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洪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明及时报警,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于明车辆在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在��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赔偿总额的比例为70%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数额的诉请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在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王洪福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杰、赵美丽无责任。被告于明、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明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于明、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住院病例2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出院通知书原件2份、费用明细原件2份、原告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原件共7张,证明王立杰住院39天,赵美丽住院38天,王立杰、赵美丽损伤及治疗情况及发生医药费25172.58元。被告于明、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4.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原件2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王立杰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护理期限4周,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2周;赵美丽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王立杰鉴定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赵美丽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赵美丽的鉴定应当在伤后6个月后提出。证据5.交通费票据原件共8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共计536元,2014年7月28日,哈尔滨南岗到佳木斯两张客车票及佳木斯到建三江两张客票是原告亲属从哈尔滨到三江为原告护理发生的交通费;2014年10月28日,建三江到佳木斯的往返客车票4张是原告去佳木斯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要通过护理的票据发表意见。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2014年10月28日的鉴定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2014年7月28日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到护理费中,应当由护理人员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照片原件4张及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自拍的照片原件5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事故地点卖瓜果梨桃的商贩,自拍的5张照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也在事故地点卖瓜果梨桃;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营的瓜果梨桃的摊位经济损失。被告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非法经营,没有经营许可,影响交通秩序,属于农林牧渔的经营范围,计算收入应按此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经营资质,没有营业执照,只是夏季卖瓜果梨桃,属于临时性的;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批发零售需要工商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证据7.原告王立杰、赵美丽的户口本原件1份(原件在原告举证后取回),证明原告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是农业户口。被告于明、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两人户口本体现的是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治安村农民,赔偿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8.赵宏波、张丽晶的证明信原件一份及户口本原件一份(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赵宏波、张丽晶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居住,二人护理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于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需要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户籍提供的人员信息存在亲属关系,也反映不出二人对原告夫妻护理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依据错误,应当按照其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于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于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王立杰、赵美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洪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二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于明、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王立杰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被告赵美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及客观事实做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2014年10月28日的鉴定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2014年7月28日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二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不符合证据的效形式,不予采信,另四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反映二原告当时所在的位置及所经营的商品,但无法证实二原���从事的是批发零售行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于明、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从事的职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双方的亲属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于明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立杰、赵美丽、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被告于明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于明驾驶唐骏牌低速载货汽车沿饶建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七星渔场东侧T型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王洪富驾驶的福田黑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富驾驶的福田黑R×××××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道路南侧卖瓜的原告王立杰、赵美丽。事故造成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受伤。于当日入住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王立杰受伤住院治疗39天,赵美丽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院费25172.58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建三江农垦交警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杰、赵美丽无责任。二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1月3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6号、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美丽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伴不全撕裂,左膝关节滑膜炎伴左关节腔内积液,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与头部、左膝及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赵美丽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赵美丽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王立杰左侧颞枕部、左胸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与头部、胸部及左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立杰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王立杰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4周,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周。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273.08元,另查明,原告王立杰,1977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治安村二组,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路家属区A区四委345号。原告赵美丽,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2014年8月19日由黑龙江省宾县胜利镇永发村李岗屯迁入原告王立杰的户籍所在地,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路家属区A区四委345号。还查明,被告于明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日止,保险单号11928013900010351513。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日止,保险单号69301080220140003686。被告王洪福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建三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于明向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洪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由��告于明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问题,医药费25172.58元(原告王立杰13886.93元、赵美丽11285.55元),误工费15725.26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为提供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相关证据,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王立杰23793÷261天×42天=3828.76元、赵美丽23793元÷12月×6个月=11896.5元);护理费8500.7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王立杰23793元÷261天×28天=2552.51元、赵美丽23793元÷12个月×3个月=5948.25元);营养费3700元(二原告主张50元/天,王立杰50元/天×14天=700元、赵美丽50无/天×60天=3000元);交通费196元(原告主张536元,因原告的诉求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不符,本院支持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王立杰50元/天×39天=1950元、赵美丽50元/天×38天=1900元);二原告因伤未构成严重后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以赔偿;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1144.60元,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725.26元、护理费8500.76元、交通费196元,合计34422.02元。因被告王洪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34422.02元内按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份额为误工费4717.58元(15725.26元×30%次要责任)、护理费2550.23元(8500.76元×30%次要责任)、交通费58.8元(196元×30%次要责任),计7326.61元,该7326.61元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被告王洪富行使追偿权。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划分承担剩余16722.58元的责任比例70%,为11705.81元;被告王洪富承担剩余5016.7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明已经支付5000元,已超出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赔偿限额中返还被告于明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各项损失34422.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各项损失11705.81元(其中支付给二原告6705.81元、支付给被告于明5000元);被告王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杰、赵美丽各项损失15016.77元;四、驳回原告王立杰、赵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0元,被告于明负担667.50元、王洪富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振华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