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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波与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波,女,汉族,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朱殿军,方正县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斌,男,汉族,住方正县,系原告杨波丈夫。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开发区南六街。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彬,男,汉族,现住方正县。原告杨波与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04日和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朱殿军、杨晓斌,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6月,被告王延彬购买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07月15日为了维修公司设备,被告王延彬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2014年03月20日,被告王延彬退出公司,将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董文胜,重新选举股东董文超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万元借款。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案与龙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延彬诉称:这钱是我在任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借的,维修厂房和设备用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杨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与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三、方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龙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王延彬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董文超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证明龙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03月前是王延彬,2014年03月后是董文超。证据四、龙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证人尚某某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春节前使用的原始公章被贾成连拿走到哈尔滨,再没拿回来,之后王延彬又刻制一枚龙孚新公章,证明公司2枚公章。证据六、龙孚公司原出纳员冯某某亲笔书写签名的说明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春节前,冯某某将龙孚公司公章交给贾某某,拿去哈尔滨市办事使用”。证明公司2013年有原始公章。证据七、被告王延彬承认两个公章谈话录音。主要证明龙孚公司先后有两枚公司公章,原始公章加盖在原告借条上,之后被告员工贾成连拿走,2013年又刻制一枚新公章,董文超知情。证据八、《资产负债表》1份,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加盖有龙孚公司公章,是龙孚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贷款材料。(附公章放大对比照片)证明2012年度使用的公章与2014年公章不同。证据九、王延彬经手支出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帐外为公司经营产生的费用,费用来源借款,包括原告50万元。证据十、协议书一份(略),用以证实另一枚公章被贾成连拿走了,拿走后王延彬去找贾成连,给贾10万元好处费,让贾不再参与龙孚公司事务。证据十一、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十二、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03月02日。用以证明王延彬入股以及借债经营公司共计490万元,离开公司只拿1万元钱股权转让费,不足以偿还借款,并且该协议没有约定所有借款由王延彬承担,就是把债务关系留给了龙孚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略),鉴定结论为公章与提供样本不一致。用以证明该笔欠款与公司无关。被告王延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据三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说是2012年7月份至2014年03月份被告王延彬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六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予质证;证据八为复印件,来源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九是被告王延彬记的流水账,公司对该笔账目不清楚,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证据十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这个公章是真正的龙孚公司的公章;2.此次鉴定被告认为违反了司法部2007年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复鉴定的规定;3.鉴定机构,无论是委托的司法机关还是做出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第一次和第二次有明显差别,第一次委托的司法机关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而现在做出第二次鉴定机构委托的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在全国最具权威的鉴定机构之一,坐落在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而第二次鉴定,做出的机构是黑龙江省鉴定中心,两家机构在级别上存在明显差异;4是样本,也就是所谓的鉴定材料,原、被告在做第一份鉴定的时候对样本均无异议,(也就是公司交接单),第二次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工商档案上的公章为样本有异议,且在第二次做鉴定的时候被告未参加,由原告单方提出、参加产生的鉴定结果。在两次司法鉴定过程当中第一次司法鉴定无论从申请程序、受理过程以及鉴定的实施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只是由于鉴定结果与原告的期望存在差异,所以原告提出第二次鉴定,所以被告认为,在第二次鉴定中没有被告参与,且违反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故被告龙孚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做的产生的第二次结果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十二认为提供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王延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第一次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两枚公章,只鉴定一枚公章不具同一性,不能排除另一枚公章的可能,并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加以证明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延彬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其经营期间确实存在两枚公章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十一虽有异议,但此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生、崔桂芝夫妻二人在开办方正县会发镇穗源米业期间,因收粮需要资金,于2012年0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1.5%。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当年年末。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只偿还利息;原告于2013年05月20日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未给付,至2014年05月15日,二被告又再次给付100,000.00元利息,尚欠之前利息8000.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方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方正县会发镇穗源米业的办公室50平方米、住宅120平方米、制米车间600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生、崔桂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楠楠借款本金600,000.00元;二、被告王金生、崔桂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楠楠2014年05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8,000.00元,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认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8,4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睿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