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9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严某某(未满16周岁)在江油市中坝镇“超强”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蔡��价值800元的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次日二人在江油市重华镇“鑫多福”珠宝店外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3780元的绿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姚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严某某(未满16周岁)在江油市中坝镇“超强”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二人于次日晚在江油市重华镇“鑫多福”珠宝店外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色钱江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绿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并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另查明,被害人蔡某、陈某对姚某某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姚某某、严某某辨认所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盗窃后停放摩托车地点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油市公安局重华派出所出具的绿色��江牌摩托车未扣押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的情况;4、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收据、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绿色钱江牌摩托车的价值,以及该两辆被盗摩托车分别系二被害人所有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6、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7、被害人蔡某、陈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经过;9、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某、严某某在江油市重华镇盗得一辆摩托车,并听说他们在江油市中坝镇盗得一辆摩托车的情况;10、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了一辆绿色钱江牌摩托车并登记在其妻吴某某名下,后将该摩托车出售的情况;1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严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经过;12、人口信息、拘留证,证明姚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3、谅解书,证明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蔡某、陈某的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愿对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蒲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期计算说明姚某某盗窃(2次)价值4580元以1600元为量刑起点3个月,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即2980元增加2.98个月,基准刑为6.98个月,认罪减10%,追赃减10%,被害人谅解减10%,计算结果4.88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