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立国诉被告单美林、单国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吴立国。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被告单美林。被告单国喜,系被告单美林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气象局)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原告吴立国诉被告单美林、单国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被告单美林、被告单国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国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16分许,被告单美林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阴区徐溜镇徐韩线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原告吴立国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立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美林与原告吴立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6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3361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单国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单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16分许,被告单美林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阴区徐溜镇徐韩线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原告吴立国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立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美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立国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单国喜所有,被告单美林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立国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0673.54元(欠费),原告吴立国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并颞顶硬膜下血肿、双颞叶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多发性骨折并气颅、蝶骨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右2.3.4肋骨骨折、右肩胛骨及锁骨远端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休息三月、二次颅骨修补约需4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690.05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后发生门诊医疗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证明、预交医疗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其具体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立国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立国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吴立国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为1人。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3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不合理,认可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220天。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吴立国系城镇户口,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4613.59元(50673.54元+23690.05元+2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住院期间)×2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980元。三、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间)×3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600元。四、护理费180天(鉴定期间)×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4400元。五、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淮安市乾安汽车修理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吴立国系淮安市乾安汽车修理厂的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且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字基本是一致的,请求法庭审核财务凭证的原始件,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500元/30天=33366.67元六、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1(伤残系数)=13665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吴立国与妻子朱静婚后育有一子吴一凡,生于2013年8月21日。故被抚养人吴一凡的生活费为17年×20371(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21(伤残系数)/2人=36362.24元。九、交通费500元(酌定)。十、停车费、吊车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损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核定修理苏N×××××号车辆需材料费25400元,工时费1000元,总扣减残值3160元。经质证,原告吴立国不同意扣除残值,但其自认已从交警队取回苏N×××××号车辆,故本院确认车损为23240元(25400元+1000元-3160元)。上述合计333022.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3330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211022.1元,因被告单美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计币10551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27511.05元。余款由原告吴立国自付。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立国的各项损失合计33302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227511.05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4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2元,鉴定费3306元,合计5708元,由被告单美林负担。原告吴立国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补缴220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案件生效后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