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龙斯交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斯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59号罪犯龙斯交,别名卡拉交热,男,藏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小学文化,四川省丹巴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甘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龙斯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200元(已赔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经作出(2002)川刑复字第556号刑事复核裁定,核准本院(2001)甘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5日送押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改造,后于2008年6月16日转押雅安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2月25日转押甘孜监狱执行刑期。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雅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58号、(2013)甘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斯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3年、2014年分别获得“劳积”奖励各一次;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累计得分1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斯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斯交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