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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谢艳伏等诉吴艳华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婧,任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梁婧,女,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中国石油长春输油气管道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7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猛,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婧与被告任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英博、被告任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婧诉称:2013年5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任猛驾驶吉BBX0**号小型轿车在欧亚商都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告车后停放的范铁军驾驶的吉AXC5**号车及原告梁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铁军与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任猛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51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以下诉请:1、医疗费149530.75元;2、误工费4800元;3、护理费33011.36元,护理天数30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06天计算,为10600元;5、营养费4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44549.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车辆损失4028元。被告任猛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表示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吉BBX0**,该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如确实车辆有变动,根据事故认定,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限额项下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时再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告配偶身份证、被告任猛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原告结婚证,证实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委托书,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其爱人范铁军作为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任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铁军、梁婧无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任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任猛将其吉BBX0**号车辆作价25000元抵给原告作为赔偿款,另外被告还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故视为被告任猛已给付赔偿款29000元。任猛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积极配合。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8张、急救中心票据2张、大庆龙南医院门诊票据1张、药费票据7张、药费(白条)票据1张、购药发票4张、费用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发生医疗费、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任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住院票据、急救中心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已住院就不应再发生门诊费用。对12张购药票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且所购买药物均是补药,不属治疗范围,不应支持。对原告在大庆治疗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税检章,合法性有异议。对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外购药品无医院书面医嘱。在大庆费用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医院要求那时应去复诊,但当时原告在大庆市,所以在大庆医院拍了个片。对上述证据中的正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1张购药白条不予采信。6、北华大学病历档案、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就医、住院情况,原告共住院两次,共计107天。被告任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照两次住院天数106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从诊断书上看,休息时间是一个月。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住院押金收据4张,佐证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被告任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已提供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两被告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上述押金收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认为无核实上述票据真实性的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检查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4天,发生鉴定费用1800元、检查费用280元。被告任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已当庭释明其应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上述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书并口头向我院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证据8中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鉴定费收据,经庭后本院与鉴定费发票原件核对无异,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检查费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吉BBX0**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投保时的车牌号是吉BW19**;10、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任猛,该车是被告任猛在2013年1月购买的,当时的车牌号是吉BW19**,后任猛将车牌号变更为吉BBX0**。被告任猛对证据9、10均无异议,表示车辆保险是被告投的。肇事车辆确是被告任猛在2013年1月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买车当天被告将车辆牌号变更为了吉BBX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记载投保车辆是吉BW19**,而肇事车辆是吉BBX0**。证据10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经我院庭后到车辆管理部门核实,可确认肇事车辆吉BBX0**确是被告任猛于2013年1月从原车主处购买,并将原车牌号吉BW19**变更为吉BBX0**。庭后经本院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11、吉AX75**号车辆维修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次事故给范铁军的车辆造成损失4028元。被告任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修车费用被告已给付了2000元。剩下的2000元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了,任猛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范铁军的修车费用票据,损坏车辆并非本案原告所有,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猛驾驶吉BBX0**号小型车辆在吉林市丰满区欧亚商都门前倒车时,忽视瞭望,将刚从吉AXC5**号车辆上下来的原告梁婧撞伤,并与吉AXC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婧受伤入院。原告梁婧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于2013年5月19日至8月17日住院治疗90天,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18日行取除内固定物手术再次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婧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共计304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任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婧及吉AXC5**号车辆驾驶人范铁军无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梁婧、被告任猛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任猛所有的吉BBX0**号车辆作价25000元作为医药费抵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猛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吉BBX0**号车辆已更名至原告配偶范铁军名下。另查明,被告任猛驾驶的吉BBX0**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任猛2013年1月从原车主处购买,该车辆原牌号为吉BW19**。2013年1月6日,被告任猛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任猛驾驶车辆将原告梁婧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任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任猛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吉AXC5**号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无责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梁婧被撞时已下车,属车下人员,其损失与吉AXC5**号车的保险公司无关,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乙类药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问题,但经法庭释明,保险公司未给予具体明确说明哪些用药系“乙类用药”,亦未明确“乙类用药”的具体金额,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46869.52元(8000.27+138869.25)、门诊费3491.5元、急救费用13元、大庆龙南医院检查费110元,以上合计150484.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发生门诊费用,因大庆龙南医院的票据患者姓名为“梁静”,故此费用无法证实是原告所花销,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置,并无不妥,门诊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大庆龙华医院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在两次住院之间的一次检查费用,患者姓名虽记载有误,但应是原告所花销,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外购药物的费用,在无医嘱证实其需外购药物的情况下,原告经法庭释明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外购药物的必要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无法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400元,误工时间2个月,被告任猛对此无异议。经庭后询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表示鉴于原告庭后提供了工资卡银行明细,与其诉请月工资及误工费损失情况相吻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依其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中一级护理19日,二级护理87日,故原告护理费为13573.75元(108.59×125)。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04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06天计算,为10600元;5、营养费,原告因外伤先后几次手术治疗,其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经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与发票原件无异,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20×1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先后两次住院并多次手术,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28元,因受损车辆系案外人范铁军所有,原告无权对该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32806.97元。上述款项中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922.95元;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5084.02元,因已超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项下损失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婧各项损失75922.95元,余额156884.02元应由被告任猛负担。因被告任猛已给付原告补偿款29000元,故其应再行赔付原告127884.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婧各项经济损失75922.95元;二、被告任猛再行赔偿原告梁婧各项经济损失127884.02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任猛负担4690元,原告梁婧负担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萍楠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