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杨寿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北面。代表人肖国孝,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饶再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寿顺。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杨寿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的代表人肖国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再兴,被上诉人杨寿顺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系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国孝,经营范围为从事水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杨寿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3年12月11日,杨寿顺到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做水泥彩砖,每天工作约10小时。工资按点工计算,一个点工100元,每个月的20号发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16日,杨寿顺在工作时左手被压伤。受伤之后,杨寿顺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40天��2014年5月12日杨寿顺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确认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确认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处理。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报酬性业务。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虽未与杨寿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提供的水泥制品厂生产日报表、杨寿顺提供的水泥制品厂生产日报表及宜章国孝水泥制品厂调拨单都记载了杨寿顺做工的情况,以上证据证���了杨寿顺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工作的事实。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肖国孝也自认杨寿顺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做工,但认为杨寿顺做的是点工,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之间是劳务关系。杨寿顺到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做水泥砖,做的虽然是点工,但杨寿顺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量、工作内容都受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控制,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点工,实质是计时工资的一种方式,即工资按日计算,不能因杨寿顺做的是点工而否认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与杨寿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杨寿顺提供证人李建发、吴付根的证言也证实杨寿顺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工作,故确认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主张杨寿顺与其不存在��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要求确认与被告杨寿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寿顺与原告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寿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其一,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办厂至今没有固定的务工人员,平常只是肖国孝家中的几个人做事,活忙时,才临时聘请几个人帮忙,杨寿顺亦是活忙时节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聘请的帮忙人员,帮一次忙,结一次账,如此反复。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之间的关系断断续续、极不稳定,明显是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二,杨寿顺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做事来去自由,且杨寿顺在工地做的是点工,其工作强度和工作量完全由自己决定,根本不受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各项制度的管理和生产计划的约束。杨寿顺做工的临时性、自由性充分说明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杨寿顺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做事没有37天。被上诉人杨寿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杨寿顺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员工通讯录,拟证明杨寿顺是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没有制作这份员工通讯录,且该份证据上面的签名不是肖国孝和罗慧招的签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是打印件,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无法查实该份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原审判决定为劳动争议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报酬性业务。就本案而言,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虽未与杨寿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提供的水泥制品厂生产日报表、杨寿顺提供的水泥制品厂生产日报表及宜章国孝水泥制品厂调拨单证明了杨寿顺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工作的事实,李建发、吴付根的证言也证实杨寿顺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工作,���杨寿顺与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认为与杨寿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杨寿顺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作时左手被压伤期间,一直在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工作,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都受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的约束、管理,工资按月领取,双方明显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宜章县国孝水泥制品厂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