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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江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5号罪犯叶江峰,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台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江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2009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叶江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江峰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收支基本情况表、减刑审核表和浙江省第五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江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江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