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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18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宁在本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骨科医院旁一居民楼楼道入口处,采用语言相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91元。另查,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宁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宁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宁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抢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陈宁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所宣告的缓刑,合并原犯抢劫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