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龙与杨家粉、潘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杨家粉,潘应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86号原告:何龙,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粉,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系蓬江区宇阳木艺加工厂经营者。被告:潘应红,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原告何龙诉被告杨家粉、被告潘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粉、潘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诉称: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以高桥涂料厂(未注册)的名义给被告杨家粉经营的蓬江区宇阳木艺加工厂供油漆,经两被告确认货款计183661.00元。2014年5月,原告又给被告杨家粉供应天那水、亮光固化剂等货物,货款计27044元。后两被告支付了12672元货款给原告,尚有198033元货款未给付。被告杨家粉与被告潘应红系夫妻,被告杨家粉是蓬江区宇阳木艺加工厂的经营者,故,两被告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接受了原告产品,但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余下的198033元货款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本金198033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潘应红身份证及被告杨家粉的户籍登记资料各1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蓬江区宇阳工艺加工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结数清单2份;5、送货单3份。被告杨家粉、潘应红没有到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数清单和送货单等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两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两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并据此查明:被告杨家粉与被告潘应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被告杨家粉开办蓬江区宇阳木艺加工厂,其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加工木制品。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以“高桥化工有限公司”或“高桥涂料厂”的名义与蓬江区宇阳木艺加工厂进行买卖交易,其主要是向被告供应油漆、涂料。2014年4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杨家粉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向原告购油漆合计货款为80873元,并收到出仓签收单10份。2014月5月20日,双方再次对帐,被告确认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购油漆合计货款为102788元,并收到出仓签收单16份。另原告还曾于2014年5月2日,5月7日和5月13日,给被告供应天那水、亮光固化剂等货物,货款分别为9548元、12996元和4500元,合共27044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2672元,余下货款198033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高桥化工有限公司”或“高桥涂料厂”均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杨家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杨家粉尚欠货款198033元,提供了结数清单和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家粉至今仍未支付货款1980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日)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粉与被告潘应红是夫妻关系,原告与杨家粉买卖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潘应红也是参与其中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家粉所欠货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潘应红应对杨家粉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1980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何龙。二、被告潘应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1元,由被告杨家粉负担,被告潘应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坚荣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