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殿仁与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仁,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殿仁,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宏,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殿仁与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仁、被告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仁诉称:2011年10月间,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奎通过电话找到原告说,冠通公司在港岸新城有点土方工程想找人干,于是原告就到施工现场。原告和李春奎就地下室外围土方回填讲好价格。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1万元油款,二十多天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到被告单位结账,被告单位说没有钱,给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6110元及交通燃油款890元。被告冠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债务不是被告所欠,债务主体为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也是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殿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共计欠款原告土方款76110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冠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一张票据签字人不知道是谁,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张票据中确认为52160元,有李春奎签字,被告予以确认;第三张票据确认欠款为23950元,因没有时间,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内容上看是以吉林市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书写,因此是该公司的承诺,且承诺没有具体数额。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为被告,但是被告与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单位,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这个公章是会计人员盖错章。被告冠通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吉林市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港岸新城工程承包人,应该公司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李殿仁对被告冠通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与原告无关。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李殿仁提供证据1中第二张票据,因被告冠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第一张票据与第三张票据,虽被告冠通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据,本院释明被告冠通公司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财务明细,被告冠通公司到期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财务明细,故本院对第一张票据与第三张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冠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奎与李殿仁口头约定,由李殿仁就港岸新城地下室外围土方进行回填,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冠通公司支付一万元油款,2011年11月14日,冠通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李殿仁工时清单一份,载明:“李殿仁挖掘机工时伍拾肆小时、推土机工时叁拾肆小时、铲车工时叁小时。欠款人港岸新城二期工程”。同时又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伍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上款系李殿仁回填土方共计肆佰肆拾肆车,每车壹佰肆拾元,已付壹万元整。欠款人港岸新城二期工程。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奎于2012年1月18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末结清。同时约定挖掘机台班每小时275元,挖掘机台班费为14850元(54小时×275元/小时)。推土机台班每小时250元,推土机台班费8500元(34小时×250元/小时)。铲车台班每小时20元,铲车台班费为600元(3小时×20元/小时)。以上合计23950元。2013年12月22日冠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瑞鑫房地产开发的港岸新城二期工程地下室,李殿仁给我方所施工的土方工程至今所欠尾款(见账面),承诺在2014年5月1日给付,由于甲方一分未付,待法院判决就好了。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奎签字并注明:到期如工程款没到,变卖资产也给付”。另查:2011年5月12日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甲方开发的港岸新城二期工程达成协议。再查: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春奎。本院认为:李殿仁与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奎口头就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港岸新城地下室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冠通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给付欠款,系冠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冠通公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冠通公司提出李殿仁债务应由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李殿仁施工的工程为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李殿仁请求的工程款理应由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从本案在卷证据看,冠通公司主动承诺代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并据此支付部分工程款(1万元),且直接与李殿仁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与对账,李殿仁主张由冠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冠通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殿仁主张交通燃油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殿仁工程款76110元;二、驳回原告李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李殿仁已预交,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李殿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