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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盛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8000元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盛某某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盛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盛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张某某借款88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88000元(捌万捌仟元),借款人:盛某某,2014年3月24号”。盛某某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盛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盛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盛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8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代理审判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