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涂开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开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7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开能,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开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涂开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开能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涂开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涂开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开能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