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绵阳东源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向东,黄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保字第27号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负责人颜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向东,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住平武县龙安镇。被申请人黄卉,女,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住平武县龙安镇。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因与绵阳东源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绵阳东源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东和被申请人黄卉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向东、黄卉的房屋两套及车库予以查封。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营业用房、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向东、黄卉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营业用房予以查封;二、对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