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易万良与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万良;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易万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査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士亮,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四里岔。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发贵,驾驶员。原告易万良与被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兴业客运公司)、韩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査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安兴业客运公司、韩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万良诉称:2014年8月8日6时30分,其乘坐韩发贵驾驶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来安县杨郢北棚基路段,因韩发贵操作不当,刹车过程中,造成其受伤,其被送往来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6.7肋骨骨折;3.右胸少量血胸;4.右肘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住院55天,医疗费由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支付。故起诉要求韩发贵、来安兴业客运公司赔偿误工费14500元(145天×100元/天)、护理费15525元(145天×105元/天)、营养费4350元(1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725元。韩发贵、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30分,易万良乘坐韩发贵驾驶的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来安县杨郢乡北棚基路段,因韩发贵操作不当,刹车过程中,造成易万良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万良无责任。易万良当即被送往来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6.7肋骨骨折;3.右胸少量血胸;4.右肘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于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三个月(患者末次胸部MRI检查仍有胸腔少量积液。每半月左右可行胸部CT复查);3.带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支付。为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负担,双方发生争执。易万良遂起诉来院,要求韩发贵、来安兴业客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1725元。另查明: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为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所有,韩发贵系来安兴业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上述事实,有易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易万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纪录,易万良家庭情况说明,杨郢乡余庄村民委员会、杨郢乡人民政府政府证明,证人葛某某、杨某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万良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易万良的损失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易万良医疗费,由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支付,本院不予理涉。误工费,易万良虽年近七旬,因家庭特殊情况,仍然从事农业生产等劳动,其要求误工费100元/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66.60元/天计算。护理费,易万良主张护理费105元/天,超出相关规定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1.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出院休息期间医嘱未明确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期间为准。易万良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易万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易万良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易万良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虽然未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明显偏高,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姚兴旺的合理费用为:一、误工费9657元((55天+90天)×66.60元/天));二、护理费5588元(55天×101.6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四、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045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万良无责任。韩发贵系来安兴业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韩发贵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易万良受伤,故应当由雇主来安兴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酿成的直接原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万良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发贵对上列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万良负担50元,被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