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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连军与刘泓波、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军,刘泓波,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孙连军。被告刘泓波。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振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连军与被告刘泓波、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等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5000元(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若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指定的冻结数额满为止;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培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