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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万伟与堵夫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伟,堵夫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万伟,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关镇医院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堵夫同,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堵夫同有一辆户名为堵夫同的号牌为皖C×××××的奔驰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堵夫同所有的号牌为皖C×××××的奔驰牌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堵夫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堵夫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堵夫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堵夫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